镇海区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区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进行,区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审批。今后凡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四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公开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需要联合审批、前置审批的事项,应当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最后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区监察部门为我区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审批制度改革明确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新的审批事项而实施审批行为的,该审批无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予以追缴。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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