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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区外商独资企业享受的主要优惠政策


  1. 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出口创汇基地、农业综合开发、企业技术改造、经营房地产及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经过试点,逐步把外商投资扩大到金融、贸易、商业、交通、旅游和其他第三产业。鼓励外商通过合资、合营、合作、参股等形式,嫁接改造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2.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  
对生产性的企业,按24%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15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6至第10年按规定全额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兴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限15年以上的,从获得年度起,头2年免征所得税;第3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11至15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兴建中外合资经营的港口码头项目,所得税按15%征收。合营期限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至第10年减少征收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11年至第15年的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  
  对非生产性企业,按30%税率计征所得税,纳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额的20%。其中投资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2年和第3年缴纳所得税后,由财政部门返还50%。  
  上述财政返还,由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外商投资注册资本已按时足额出资后返还。
  3.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由税务部门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其税负比1993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税负增加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税机关核定批准,在1998年底前,由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部分的25%,营业税部分的100%。
  4. 外商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分别按该区的优惠政策执行。
  5.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6. 外商投资兴办的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7. 对技术先进型和进口替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除国家严格限制的以外,只要外汇自行平衡,可以扩大内销的比例。
  8. 外商将其投资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发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税务部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9. 外商在我市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以外,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奖金或设备条件优惠,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10. 凡在我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免征地方所得税。
  11.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设器材,按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12.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补征税款。
  13.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14. 土地增值税在国家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未颁布之前不征收。开征后,我市视情况再制订优惠的办法。
  15. 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经市财税部门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6. 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并可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17.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等,按批准的数量及时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家企业一视同仁。
  18.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在履行合同(或章程)之后,其投资的利润所得,可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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